个人买卖二手房税收政策汇总


个人转让二手房:
营业税:
    一、二手房买卖适用税目:销售不动产;
    二、二手房买卖适用税率:5%。
    三、住宅买卖营业税政策:
    自2011年1月28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上述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doc](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doc](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doc](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
    四、非住宅房屋买卖营业税政策:
    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的购置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
附加税费:
    以应纳营业税额为计税(费)依据,适用税(费)率如下:
    城市维护建设税:按市区7% ,县城、镇5%,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按1%计征。
    教育费附加:按3%的征收率计征。
    地方教育附加:按2%的征收率计征。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随同营业税一并征免。
印花税:
    住宅房屋销售印花税政策:
    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非住宅房屋销售印花税政策:
    买卖双方按合同金额 0.05%缴纳。
土地增值税:
    住宅买卖土地增值税政策:
    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非住宅房屋买卖土地增值税政策(适用于北京,京地税地[2006]456号):
    一、凡能够提供购房发票的,扣除项目金额按以下标准确认:
    (一)取得房地产时有效发票所载的金额;
    (二)按发票所载金额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的金额;
    (三)按国家规定统一交纳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不包括个人所得税);
    (四)取得房地产时所缴纳的契税。
    二、凡不能够提供购房发票,但能够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重置成本评估法,评定的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的,扣除项目金额按以下标准确认:
    (一)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证明;
    (二)中介机构评定的房屋及建筑物价格(不包括土地评估价值),需经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对评定的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进行确认;
    (三)按国家规定统一交纳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和价格评估费用。
    三、对既不能够提供购房发票证明,又不能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的,税务机关可采取核定征收办法,按转让二手房交易价格全额的1%征收率计征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出售自有住房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对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收入。纳税人申报的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依法有权根据有关信息核定其转让收入,但必须保证各税种计税价格一致。
    二、对转让住房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可凭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一)房屋原值具体为:
    1.商品房:购置该房屋时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2.自建住房:实际发生的建造费用及建造和取得产权时实际交纳的相关税费。
    3.经济适用房(含集资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原购房人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相关税费,以及按规定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4.已购公有住房:原购公有住房标准面积按当地经济适用房价格计算的房价款,加上原购公有住房超标准面积实际支付的房价款以及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或原产权单位)交纳的所得收益及相关税费。
    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经济适用房价格按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
    5.城镇拆迁安置住房: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和《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建住房〔2003〕234号)等有关规定,其原值分别为:
    (1)房屋拆迁取得货币补偿后购置房屋的,为购置该房屋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2)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3)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被拆迁人除取得所调换房屋,又取得部分货币补偿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和交纳的相关税费,减去货币补偿后的余额;
    (4)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被拆迁人取得所调换房屋,又支付部分货币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加上所支付的货币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二)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是指:纳税人在转让住房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金。
    (三)合理费用是指: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住房贷款利息、手续费、公证费等费用。
    1.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纳税人能提供实际支付装修费用的税务统一发票,并且发票上所列付款人姓名与转让房屋产权人一致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其转让的住房在转让前实际发生的装修费用,可在以下规定比例内扣除:
    (1)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最高扣除限额为房屋原值的15%;
    (2)商品房及其他住房:最高扣除限额为房屋原值的10%。
    纳税人原购房为装修房,即合同注明房价款中含有装修费(铺装了地板,装配了洁具、厨具等)的,不得再重复扣除装修费用。
    2.支付的住房贷款利息。纳税人出售以按揭贷款方式购置的住房的,其向贷款银行实际支付的住房贷款利息,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有效证明据实扣除。
    3.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实际支付的手续费、公证费等,凭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据实扣除。
    三、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或者省级地方税务局授权的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
    特殊规定:
    (1)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为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销售价,减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以及税法规定的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按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 
    (2)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出资的集资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拆迁安置住房,比照已购公有住房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3)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
    (4)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购买二手房
契税:
   
一、个人购买住房
    (一)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按3%~5%减半征收契税(具体看各地规定)。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征收机关应查询纳税人契税纳税记录;无记录或有记录但有疑义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房地产主管部门通过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查询纳税人家庭住房登记记录,并出具书面查询结果。如因当地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登记查询结果的,纳税人应向征收机关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房地产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二)个人购买的普通住房,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二、个人购买非住宅房屋
    按成交价格乘以3%~5%税率征收。
    特殊规定:
    对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退还已纳契税;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退房的,不予退还已纳契税。
印花税:
    住宅房屋购买印花税政策:
    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非住宅房屋购买印花税政策:
    买卖双方按合同金额0.05%缴纳。

 

13910573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