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损失资料不再报送,是利好还是暗坑?

 

最近总局发布了《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让我们先来看看公告中的新规定:

一分钟速读


一、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如何向税务机关申报税前扣除?

1.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填写A105090《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
2. 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由企业自行存档备查,无需向税务机关报送。
二、简易申报从什么时候开始?
目前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尚未结束,公告规定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三、存档备查资料包括哪些?有何要求?
1.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未被废止部分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相关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归集,并妥善保管。
2.同时,《公告》第二条明确,企业应当完整保存资产损失相关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否则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

这个文件在减轻企业办税工作量的同时,也让企业承担了更大的责任和风险。

所谓责任:就是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也就是说,不是不准备资料,而是准备好资料暂时不需报送税务机关,而一旦税务机关基于各种原因对企业进行纳税检查时,仍会要求企业提供相关资料。

所谓风险:就是在纳税所属年度申报时,税务机关不再对企业的资产损失的资料进行备案和检查,而是在事后检查。这种事后检查,往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以后,税务机关根据税务系统数据比对,对企业申报表中存在资产损失且金额较大情况时,容易引起税务机关的关注,并要求企业提供资料进行检查。或者事后的时间会更久,可能过了一年甚至几年才会检查之前发生的资产损失。如果企业当时准备资料有问题,导致资产损失不能税前扣除时,则须查补税款,同时还会有免不了的滞纳金和罚款。

或许有些企业会认为我们危言耸听了,那来看看一些案例吧:

案例一:某商贸企业在2013年,销售一辆二手丰田汽车,由于二手车贬值,导致销售损失25万元。

依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属于清单申报的范畴。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

因此该企业在当年汇算清缴时,将该损失25万元进行清单申报。但在2015年度汇算清缴时用2015年度的盈利对2013年的亏损进行弥补,弥补后需进行退税。税务机关在审核退税资料时,则要求该企业提供2013年资产损失的证据资料。但是该企业无法提供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的发票复印件,也由于时隔两年,也无法再去联系受让这辆车的车主去索要发票的复印件,该企业收到的车款还是以现金收回,因此税务机关认为销售价款的证据不足,导致该企业无法税前扣除该项资产损失,幸好是补亏后退税,导致少拿了退税款6.25万元,还没有涉及到滞纳金。

案例二:某科技公司,2014年时利润总额达到200万元,公司老板要求会计不能交太多税款,则会计把一笔应收账款160万元做了坏账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会计认为该笔应收账款是她到公司之前就遗留至今的,一直都没收回来,问过老板,老板说收不回来了,所以就做了坏账损失。但是在2014年度时,会计由于对税法专业的欠缺,并不知道应收账款的坏账损失属于专项申报,应去税务局做事前备案,也没有请专业的中介机构进行咨询和审计。而且在填报所得税申报表时,甚至都没有填报资产损失的明细表,而是将该笔坏账损失只填报了营业外支出的“其他”项中。2014年度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时,系统很顺利通过了,最终补缴的税款也令老板满意。但是在2014年10月份,税务专管员突然给会计来电,要求会计提供营业外支出相关的资料并同时提供账册。经过检查,由于该企业对坏账损失未进行专项申报,而且即使补报,企业也无法提供确认坏账的全部的证据资料,特别是无法提供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的证明。最终结果,是补缴了税款40万和滞纳金3万多元。

上面两个案例,都是实实在在发生过的案例。希望大家引以为戒。

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一是为了减轻纳税人的负担,减少税务机关的事前审批和备案,提高办税效率。同时,也对企业在税法的专业度上提出更高的要求。就像老师平时不再为学生检查作业了,直接考试,答题错误直接扣分一样。因此,企业对资料留存备查的要求,万万不可忽视,以免后患。

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文中依然有效条款且较常用到的条款如下,企业可以作为资产损失留存备查资料依据。


政策链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二十七条 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
(三)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
(四)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下同),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本条款理解——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27条第4款理解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二)固定资产盘点表;
(三)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四)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情况说明;
(五)损失金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四十一条 企业股权投资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股权投资计税基础证明材料;
(二)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
(四)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
(五)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六)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成交及入账材料;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权益)性损失的书面申明;
(八)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 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应出具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等的证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

第四十五条
 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文章转载自微信公众号“财税口袋”,搜索关注微信公众号“财税口袋”获取更多内容!
 

13910573073